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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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另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
⒈被告甲○○並未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存摺交予該「王先生」。
⒉尚有被害人 陳瑞集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
三十分、八時四十二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購物所付款項誤遭設定為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陳瑞集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三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百八十九元至甲○○所有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陳瑞集旋即察覺遭詐騙,乃至斗六分局坪頂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通知元大銀行協助暫時圈存該筆款項,元大銀行即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回覆攔阻該筆款項。㈡復於證據部分補充:尚有「被害人陳瑞集警詢筆錄、被告之
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詢筆錄、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自警詢迄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係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取信於人;況觀諸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自由時報的工作版上看到有應徵工作,應徵內容為司機,需要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然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詢時卻改稱: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在自由時報上看到廣告說要徵五金百貨相關工作,當天伊跟聯絡人王先生電話聯繫後,跟伊說工作內容是要帶小姐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又改稱:其不知工作內容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就應徵工作之時間、報上刊登之工作內容,先後數次為不一之供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至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陳瑞集匯款部分之犯行,雖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通知元大銀行協助暫時圈存該筆款項,元大銀行即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回覆攔阻該筆款項,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蓋因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害人陳瑞集既已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縱因該筆款項受圈存以致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取款,然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二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瑞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陳瑞集受騙金錢及時遭圈存,未實際落入犯罪集團手中,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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