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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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潘俐君 被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924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9,702元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按契約第3條及第7條,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二)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3,924元,其中本金為27萬9,702元、利息為4,022元、帳務管理費200元,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提出提出異議狀,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前雖以異議狀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