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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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債務人 林順鴻 即 林秋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32元,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1,458元,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4,458元,並於每年2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47,52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5,376元等情,有緹維西交通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可資為證,可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甲○○○(59歲)無固定收入,債務人之子林○
○(00年出生)尚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已離婚,前配偶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債務人之妹甲○○、甲○○、甲○○收入分別約10,064元、23,754元、27,68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甲○○○、甲○○、甲○○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稽,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堪信為真實。
㈢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35,834元(加計保單解約金44,000元
平均於96期,每月增加458元)扣除清償金額8,532元(第1期至第48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用共約27,302元(第1期至第48期,包含房屋貸款10,000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8,786元【計算式:10,244+《6,834÷4》+6,834=18,786】,惟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無再支出房貸之必要(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債務人每月須負擔10,000元之房屋貸款(每月應繳21,047元,由妹妹協助分擔11,047元),為債務人與母親、子女、妹妹甲○○、甲○○共同生活之住所,衡情以居住5人而言,相當於合理租金數額,屬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房貸10,000元後,剩餘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約17,302元,平均每人花費僅5,767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要件,避免損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並同意每年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約為獎金之3分之1),復依長子成年之時點,分階段提高清償金額,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7建號之
不動產,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申報債權額為2,540,566元,並陳報前揭房地法拍價值約2,048,000元、預估不足額為492,566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本院債權表等附卷可佐,是而縱拍賣或變賣前揭不動產,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無清算價值甚明;至於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解約後可領回約44,421元,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4,421元。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40,382
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50,864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4)+6,834》×24=450,864】,扣除後餘額289,518元。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1,147,520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當,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約400萬至420萬元間,扣除抵押債權額後,尚餘1,459,434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1,147,520元,不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依法不得逕予認可;且債務人之扶養費用應再減少,以提高清償金額;又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餘26年之勞動年限,自應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或再提高清償金額等語。
惟查:
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售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經查,債權人雖陳報自行鑑估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約為400萬元,惟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於第一次拍賣拍定之標的,相較於歷經多次拍賣或至特拍始拍定之標的,本屬少數,參以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該不動產之價值為2,048,000元,約為上開鑑估價值4拍價額,倘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不動產價額,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額2,540,566元;退步言之,縱不以前揭4拍之預估價額為準,而以債權人所認定之價額400萬元之8成拍定或處分所得約為3,200,000元,扣除抵押債權額2,540,566元後,剩餘約659,434元,而本件更生方案8年總清償額為1,147,520元,仍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亦堪認定。故債權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因違反清算保障原則,不得予以認可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因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故債務人將還款期限延長為8年,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以債務人尚可還款26年,可清償無擔保債務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已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每月之花費各約5,767元,已如前述,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減少生活費與扶養費之支出,考量債務人之子女成年後,仍有可能在學而無法維持自身開支,而分階段提高清償金額,更能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末按有擔保債權人申報債權只要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既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如對預估額無爭議,即得依此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償。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本件有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492,566元,經本院制作債權表時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編號3),有本院債權表足參,惟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中將房屋貸款列為生活必要支出,按月繳納,為保障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中國信託銀行所申報之預估不足受償額492,566元,須待日後行使抵押權,實際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受償,即更生方案分配表編號三所載每期應分配予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於其行使抵押權確定不足受償額前,均暫由債務人保留,俟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依實際不足受償額按更生方案條件給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而,債務人應確實妥為保留該金額,不得任意花用,待日後實際發生不足受償額時,依更生方案之條件給付予中國信託銀行,避免造成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債務人亦同意倘於更生方案8年履行期間,未發生行使抵押權之情事,願於第96期將8年間所保留之總額178,888元,依債權數額比例清償予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更生方案確已兼顧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32元。││②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458元。││③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458元。││④年終獎金(每年2月,共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59,317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147,520元。││4、清償成數:36.3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第1~48期│第49~60期│第61~96期│年終獎金││││││││││(每年2月)││├──┼──────┼─────┼────┼────┼─────┼─────┼─────┼───────┤│一│台新國際商業│670,985│21.24%│1,812│2,434│3,071│2,124│243,732│││銀行││││││││├──┼──────┼─────┼────┼────┼─────┼─────┼─────┼───────┤│二│聯邦商業銀行│1,225,057│38.78%│3,309│4,443│5,607│3,878│445,024│├──┼──────┼─────┼────┼────┼─────┼─────┼─────┼───────┤│三│中國信託商業│492,566│15.59%│1,330│1,786│2,254│1,559│178,888│││銀行││├────┴─────┴─────┴─────┤(如未實際發生││││││待債權人行使權利,確定實際不足受償額後,始│不足受償額,應││││││給付之。│於第96期分配予│││││││編號一、二、四│││││││之債權人)│├──┼──────┼─────┼────┼────┬─────┬─────┬─────┼───────┤│四│元大商業銀行│770,709│24.39%│2,081│2,795│3,526│2,439│279,876│├──┴──────┼─────┼────┼────┼─────┼─────┼─────┼───────┤│合計│3,159,317│100﹪│8,532│11,458│14,458│10,000│1,147,52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