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 蔡豐懋 被告 田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田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蔡豐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結婚,原告於97年入監執行,被告一開始有至台灣宜蘭監獄探望原告,98年底被告即離開原告之住處,嗣即未再返家或與家人聯絡,100年間即未再至台灣宜蘭監獄探望原告,迄今去向不明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敘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秀凉 到庭證稱:原告好像4、5年以前就入監執行,原告服刑前,與被告在外租屋,是在羅東,原告服刑後,被告沒有回來跟伊住,伊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只知道住在羅東,之後被告好像也有入監服刑,有1次伊拿錢幫被告保釋出來,被告說希望可以讓她交保回家過年,被告交保後,有跟伊回家住了很短的幾天,過完年後被告就離開了,之後就行蹤不明了,當時伊白天要上班,被告就趁著伊去上班時離家,也沒有告訴伊要離開,之後就沒再看過被告了,101年6月13日伊有到利澤派出所去申報失蹤人口,因為兩造有1個小孩,本來是保母帶,後來由伊的女兒帶,但是伊怕被告在外面會不會有出什麼事情而牽連到伊的家人,所以去報失蹤人口,看警察能不能找到人,被告好像有打1、2次電話回來,說要看小孩,但從來沒有回來,伊有回撥電話,但是被告的電話就進入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出入境紀錄,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間發佈通緝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自100年以後即未再與原告或原告之家人聯絡,至今確有生死不明已逾3年之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