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慈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慈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8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65號被告徐慈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慈玲於民國108年9月13日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前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劉淑敏 所有、置於供桌上祭祀用之「方師父」月餅1盒(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劉淑敏察覺遭竊報警處裡,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慈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0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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