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玉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20分許」更正為「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9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9日);復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2月9日),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罪已於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之其他各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
2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尚未竊盜得逞即遭發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有輕減,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竊盜普通重型機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卷第57、59頁),惟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被告張鳳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圍牆,持自備之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朱文寶 所有)之電門,欲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惟其尚未發動前,即為朱文寶之鄰居 陳永倫 發現,其立即通知朱文寶並報警,而朱文寶亦立即趕往現場制止張鳳玉。嗣經警到場後查獲張鳳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文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鳳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文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