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4段50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行駛中拿取手機,疏未注意及此,致車輛向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適 阮亮智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清路4段路肩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嘉豪所駕駛上開自小用客車右側車身與阮亮智所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左側發生碰撞,復往前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阮亮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上髖部挫傷等傷害。詎陳嘉豪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駕車離去,其後並將車輛棄置路旁,與不詳姓名之友人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阮亮智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嘉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阮亮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與證人 張永金詹美玲鄭宇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棄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肇事逃逸後下事地點照片及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照片共45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10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第71頁至第85頁)。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自承於車輛行駕中,為拿取手機,疏未注意,導致所駕駛之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中清路4段路肩同向直行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上髖部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因此遭受侵害之程度,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上髖部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其所受傷勢非重,且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尚能清楚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能自行起身,之後再自行前往就醫,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徵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因此遭受侵害之程度非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致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甫年滿20歲,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之部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駛中拿取手機,致車輛向右偏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沿中清路4段路肩同向直行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上髖部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甫年滿20歲,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