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李宜𥱧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宛蓁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侶揚 律師(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6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書佳 先前同時與其及被告交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10樓之「塔木德連鎖飯店-公園館」內,乘羅書佳睡著而以行動電話玩遊戲掛網未上鎖之際,查閱羅書佳之行動電話內容,發現存有羅書佳與原告間合意拍攝之性行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竟因此心生不滿,在未得羅書佳的同意下,持行動電話竊錄前述原告與羅書佳之性行為影片,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又於同年6月22日起,透過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系爭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截圖畫面予原告,表示欲將原告與羅書佳為性行為影片發表於臉書或私下交予朋友觀覽,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造成隱私及精神上受有巨大損害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精神症狀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前某日,未經訴外人羅書佳之同意,即擅自竊錄羅書佳電腦內儲存之系爭影片,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隨即又自同年6月22日起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系爭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截圖畫面予原告,表示欲將原告與羅書佳為性行為影片發表於臉書或私下交予朋友觀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427卷第19
6頁),而被告因上述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故竊錄系爭影片後,又於107年6月22日陸續透過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該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截圖畫面給原告,而以此方式恐嚇原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因被告前述之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侵害其隱私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雖爭執原告先前已有自殘之舉動,無法證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是因為被告上述行為所導致。但本院審酌系爭影片之內容極其私密,倘若外流對原告將造成莫大之影響,被告卻擅自竊錄,並將外流系爭影片作為恐嚇原告之方式,原告身心承受之壓力與創傷甚鉅,另考量兩造陳明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訴427卷第
103頁)、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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