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戊○○(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告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路與鳳林路口,且機車及大鎖鑰匙均置於該車車頭置物籃內,乙○○與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4日早上8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與鳳林路口,由戊○○在旁把風,乙○○則負責下手行竊,並於發動上開機車引擎後隨即騎乘離去,嗣二人為掩飾前開竊盜犯行,並共同將該機車車牌拆卸丟棄,該車並即交由戊○○使用。嗣因戊○○入監服刑,乙○○遂取回該車使用,並復於9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將上開竊得機車交由知情之丙○○(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使用,俟丙○○於94年4月
5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已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時,為警盤查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丙○○、丁○○、 黃淑真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機車相片等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44、48頁參照),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所騎乘之贓車係伊與被告一起去偷的,伊與被告基於一起偷車的意思,由伊騎機車載被告去,由被告下手偷車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亦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警卷第1至4頁參照),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94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11、12頁參照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至15頁參照)、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警卷第18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參照)及查獲機車相片4幀(警卷第21、22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與戊○○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不惟造成他人日常生活莫大不便,對他人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證人丙○○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時,該機車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而該機車車牌係被害人黃淑真所失竊乙情,雖據證人黃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7、8頁、94年度偵字第26680號偵卷第10頁參照),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警卷第17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9頁參照)及查獲機車照片1紙(本院卷21頁參照)附卷可憑,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復該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