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設於高雄市○○區○○路468之1號「祥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4年8月26日下午,駕駛祥億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GW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與清豐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未遵守土庫路當時為「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再減速接近,即貿然前行,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JR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未遵守清豐路當時為「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小心慢行指示即貿然前行,甲○○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前輪遂撞及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致乙○○受有右手挫傷血腫、頸部扭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本院復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該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致受有右手挫傷血腫、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有案發當日(94年8月26日)博正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⑴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沒有剎車等情無訛(見95年2月3日警詢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95年1月24日警詢筆錄)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指示無訛。參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首揭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該等委員會94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304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業據告訴人乙○○陳稱在卷(見95年3月8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祥億車行之司機,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規定,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肇事迄今與告訴人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4次仍未能達成和解,據告訴人表示:被告無和解誠意,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是被告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