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5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3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㈡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牌照扣繳,及600元;罰緩及牌照並限於95年4月26日前繳納、繳送。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乃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無法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進而蒙受訴訟上重大之不利益,此顯非民主法治國家所當為,而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尚且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其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延宕數年始予裁決,自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分別為90年3月21日,乃至於裁決之日95年3月27日,期間相距已逾5年之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顯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實難認為合法。
四、又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公布,復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於公布後一年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
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亦應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及其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