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3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甲○○於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擔任副店長,係從事業務之人,須將顧客持至店內兌換新臺幣(下同)2百元同額商品之中獎統一發票,持至郵局金融機構兌領,回補店內之零用金。其明知發票號碼P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中獎人 洪文典 (涉嫌變造號碼PJ00000000號統一發票倒數第3碼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向其所服務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申請兌換2百元等值商品之中獎統一發票3張中其中1張,惟因發現上揭發票末
4碼與第5獎號碼相符,獎金應為1千元,本應依領獎人洪文典於該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所留之地址、電話,通知洪文典實際中獎1千元是否取回兌領,或請示全家便利商店主管如何處理後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店內,將該張統一發票據為己有,並於該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所填載之洪文典之中獎金額、中獎人、簽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以立可白全部塗掉(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填上自己為中獎人,中獎金額1千元、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並簽名,而將該張統一發票據為己有,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區○○路○○○號之北投郵局兌領獎金,嗣因該局承辦人員 陳柏翰 發現該中獎號碼已有兌領紀錄,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周明正 之警詢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收到顧客洪文典兌領之2百元發票3張後,發現其中號碼P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1千元之中獎發票,而將該張中獎發票之領獎收據塗改成自己之資料,惟辯稱因該張發票實係中1千元,如兌領會造成超商沖帳補回零用金時,金額上之錯誤,經向上級營業擔當 吳熏任 反應,連絡洪文典未果,始持向北投郵局兌領,打算將來領到之金額2百元交回店內,另8百元再通知洪文典來領回,而被告尚未領取多餘之8百元,並未納為己有,尚難認定被告已經著手實施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坦承收受洪文典持向其服務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兌領2百元之號碼P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張,嗣因發現該張統一發票號碼實係中獎1千元,而其又無洪文典之證件無法領取,故擅自塗掉該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洪文典所填載之中獎金額、中獎人、簽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並改填寫自己為中獎人,中獎金額1千元、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並簽名(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號碼P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張可稽(影印本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被告所述塗改前開統一發票領獎人之資料相符。再者,案外人洪文典同時提出3張中2百元之統一發票至被告服務之便利商店兌領商品,其上均留有洪文典之電話及地址,有扣案3張統一發票可按,被告本可據以通知洪文典至店內處理該張誤認僅中獎2百元之發票,縱使被告無法聯絡到洪文典,亦得將該統一發票交由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或上級主管核辦,惟據被告供稱其並未事先向營業擔當吳熏任報告,即自行更改發票背面之領獎人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於無法聯絡洪文典後,並無意交出該張發票,故未向主管即營業擔當吳熏任報告,並進一步將該張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完全塗改成自己為中獎人,被告顯為圖得兌領後8百元之利差,而將該張發票據為己有,嗣被告更持塗改成自己為中獎人之統一發票前往郵局兌領而遭查獲,業經證人即北投郵局經理周明正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是堪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統一發票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業於審理期日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提及被告將前開號碼P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之領獎收據之中獎人洪文典,塗改為被告本人,嗣並提出兌領,已將客觀之同一犯罪事實敘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店內將上開發票號碼P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領獎收據欄內之洪文典填載之年籍資料塗改,變更為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區○○路○○○號之北投郵局兌領獎金,足以生損害於洪文典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統一發票1張,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將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洪文典原來所填寫之資料,全部塗掉,並以自己名義,製作自己係中獎人,並簽上自己姓名,製作自己係中獎人之領獎收據,有上開發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而被告塗掉洪文典名義出據之領獎收據,使原中獎人洪文典出具之收據無法辨識,完全喪失效用,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惟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爰不予論罪。又按偽造文書,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又分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及間接無形偽造,即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要難論以偽造私文書。是以被告塗掉洪文典名義之領獎收據後,以自己名義,製作自己係中獎人之領獎收據,被告縱非真正之中獎人,惟其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收據私文書,並未假冒他人名義,所製作之領獎收據又非屬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自難認被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以領獎,自難繩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並不知上開統一發票之號碼業經他人變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張統一發票號碼業經變造,是其持向郵局要求兌領未遂,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其既欠缺詐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因檢察官已到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構成業務侵占罪,爰就原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