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深藍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何慶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莊選民 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深藍色外套遮掩其頭部,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竊,竊取莊選民置於電視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慶鴻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莊選民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等情,惟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沒有。我真的沒有拿他的錢。我承認我有去破壞,可是我沒有拿他的錢,我沒有去翻箱倒櫃,所以我不是要去偷東西的,我只是酒喝一喝就去破壞,我進去沒有做什麼;我是跟 莊金格 最小的兒子有嫌隙,酒喝一喝就去搞破壞,就去破壞門鎖、監視器云云(見院卷第103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南投縣○○○○○○○○○○○○○○○○○○○○000○0○0○○○鄉○○村○○段0000號地竊盜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及竊盜路線示意圖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3至18頁、第20至29頁、偵卷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約11時
回到南投縣○○鄉○○村○○段0000號土地工寮後,發現工寮內10萬元遭竊;我到達時就發現屋外周遭監視器電源遭拔除,大門門鎖遭破壞橇開,屋內後門也有破壞痕跡,往客廳門鎖也遭破壞,客廳內櫃子抽屜均被打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前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報案,是因為回工寮的時候,發現工寮的門被破壞,進去客廳後,電視櫃下方的抽屜有被拉開,發現我放在裡面有10萬餘元不見,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請派出所的員警過來,之後我才去派出所做筆錄語(見院卷第125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鐵條破壞上開工寮監視器、門鎖後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得逞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莊志民 於警詢中證稱:何慶鴻說
我跟他有糾紛不屬實,那些工人有先跟何慶鴻說要離開他那裏,因為他們都沒有拿到工錢,我只是協助那些工人把他們的生活用品用貨車帶走而已,時間應該發生在111年的年初;而且我有把我的工寮借給何慶鴻的媽媽( 秋雲 ),如果我跟何慶鴻有糾紛,怎麼會把工寮借給他們使用,何慶鴻跟我們家不熟他怎麼會知道我是我爸爸最小的兒子,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莊金格最小的兒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金錢糾紛,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是我爸爸的土地;我最後住在工寮是大約5年前左右,被告應該不清楚我曾住在那個工寮;我沒有因為工人的關係跟被告發生糾紛,我們當時都算很和平,只是被告的工人會過來請我幫忙載東西,我最後一次跟被告接觸的時間可能是110或111年的時候等語(見院卷第128至133頁)相符。被告雖與證人莊志民於111年間僅因工人事宜而生齟齬,如被告對證人莊志民心生不滿,應無遲至112年5月5日始進而前往上開工寮進行破壞,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發現抽屜有被翻動的痕跡;我客廳有放電視、熱水器、沙發座椅,一般生活有用的東西都有放,這些東西並沒有被弄壞等語(見偵卷第87頁、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如被告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洩憤而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工寮破壞,該工寮內之家具應無未遭破壞之可能。況被告以扣案深藍色外套掩飾容貌、特徵進入現場及本案工寮遭竊後情狀,均核與一般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手法及現場狀況無異,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0萬元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於上開時間、持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告訴人工寮大門門鎖,侵入該住處內行竊,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損失款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深藍色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掩飾容貌行竊以避
免遭查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院卷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10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監視器、工寮門鎖之鐵條,係告訴人所有
置於門外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院卷第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