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蘭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113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坡塘巷與為民街40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吳梅蘭(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清街坡塘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駛入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碰撞,造成陳莉玲受有臉人中處撕裂傷、右上門牙齒冠斷裂、右腰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吳梅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梅蘭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莉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人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