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查,受刑人前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另案①),受刑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另案①之應執行刑(現已失其效力,詳後述),於110年10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9380號函許可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10月22日所餘刑期屆至。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刑確定,經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接續於另案①之應執行刑後執行,且因刑期變更而於111年10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04430號函維持上開假釋之許可,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9日所餘刑期屆至,且迄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04430號、第1110180443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2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111年度執更字第479號、113年度執再字第3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認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13年5月20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時(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乙○冠律113執聲169字第11390105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均應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況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前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已受有恤刑之利益,則依前揭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全部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前曾受恤刑之利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欠缺實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雖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月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將另案①之2罪與另案②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使另案①原應執行刑失其效力,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後執行,而有刑期變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此部分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難憑此認附表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2/01/03102/01/07106/08/29~106/08/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5年度少偵字第4號南投地檢105年度少偵字第4號臺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南地院案號106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106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10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日期106/07/13106/07/13108/10/2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南地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4/25107/04/25109/03/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18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18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7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80號)編號1至4已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561號)
編號45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09/04~106/09/07106/12/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12號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決日期108/10/24111/05/16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12號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11111/06/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7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80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2號編號1至4已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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