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貳支、記憶卡壹張及針孔攝影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訂有明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二)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查獲被告在上開地點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手機2支、記憶卡1張及針孔攝影機1台,其內有被告所竊錄之不明男子如廁畫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5號案件偵查在案,嗣因告訴人 吳秉駿 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2支、記憶卡1張及針孔攝影機1台等物品(按:上開2支手機,分別為三星廠牌IMEZ000000000000000、小米廠牌IMEZ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
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