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晁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晁任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共壹佰零玖包(驗前總毛重參佰伍拾陸點壹參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拾壹點捌柒壹公克,含外包裝壹佰零玖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與白色粉末混合物共玖拾捌包(驗前總毛重參佰捌拾肆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玖拾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晁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本件扣案之褐色粉末共109包(驗前總毛重356.13公克)、褐色與白色粉末混合物共98包(驗前總毛重384.54公克),經鑑驗及抽驗結果,褐色粉末共109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1.871公克,褐色與白色粉末混合物共98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純質總淨重因量微無法計算等情,有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2頁),而上開扣案物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驗前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共109包(驗前總毛重356.13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11.87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與白色粉末混合物共98包(驗前總毛重384.54公克),揆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共20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10號被告林晁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任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毒品上游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9,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人購買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9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87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消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98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消甲西泮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重量)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2日凌晨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62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9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消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98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9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87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消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98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消甲西泮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重量),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念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