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533號聲請人甲OO法定代理人 黃嘉禾
薛晴方 相對人 黃朝模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朝模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明人之父黃嘉禾業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故應由聲明人繼承,惟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朝模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之父黃嘉禾已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件其餘被繼承人黃朝模之第1順序繼承人所為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無誤。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件聲明人繼承。惟聲明人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有聲明人之母薛晴方之孕婦健康手冊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黃朝模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黃朝模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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