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1行後段「基於妨礙他人行車安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妨礙他人行車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第13行前段「也不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補充更正為「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 鄭清富 行車權利,使鄭清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得超車,並妨害該路段公眾往來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因不滿證人即在其後方之駕駛鄭清富駕駛上開車輛在其後方閃大燈欲超越,竟故意以驟踩煞車減速而逼停他人車輛之方法,攔阻鄭清富(鄭清富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9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行駛前進,致生鄭清富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以前揭強暴行為,阻擋證人鄭清富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進速度,致使證人鄭清富不得不減速煞停,妨害證人之行車權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有關強制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數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應屬一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數個接續作為,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證人在其後以
遠光燈示警欲超車,即以前揭方式迫使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減速煞停,其行為不僅妨害證人往來行使於車道之權利,更造成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車輛,隨時可能發生車禍事故之具體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又衡其雖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惟其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648、21
749號提起公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被告林廷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宏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南下202公里彰化交流道處,發現鄭清富(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9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對其閃大燈,林廷宏遂變換至中線車道,準備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跟著變換到中線車道,並繼續閃大燈,林廷宏又變換車道回內線車道,但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又跟著變換車道回內線,且對其按喇叭,林廷宏以為鄭清富對其挑釁,一時氣憤,明知在高速公路無故急踩剎車,會致生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竟然仍基於妨礙他人行車安全之犯意,無故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急踩剎車,也不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雙方以此危險之駕駛方式行駛到員林收費站後,林廷宏駕車從ETC車道通過離開,此時鄭清富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時林廷宏又故意踩剎車,也不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致惹惱鄭清富,除了於車內叫其女兒錄影採證外,同時亦基於妨礙他人行車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2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內線車道超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強行切入中線車道,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躲不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尾保險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再擦撞外車道之大貨車車尾,另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亦失控擦撞內線車道拖板車左後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清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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