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43號原告 鄭鄧桂玉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被告 吳振銘
周俊宇 (原名 周俊男 ) 賴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振銘、周俊宇(原名周俊男)、賴偉誠於本案刑事程序中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依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鄭鄧桂玉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原告對本案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被告吳振銘、周俊宇、賴偉誠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審理中,原告如仍認為被告3人因刑事案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得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