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被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前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97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3月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3月23日,經本院98年度訴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於9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嗣前開第1、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2、3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暨執行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
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被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2年11月1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甫於102年10月29日服刑完畢出監後,僅因朋友邀約,即再於102年11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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