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李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賢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均向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3段359巷12弄2號4樓為之,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安康路3段359巷12弄4號5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1年3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10397號函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上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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