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周志隆 相對人 謝翔安
吳思穎 候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翔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思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候桂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3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翔安負擔百分之12,被告吳思穎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告候桂英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複丈費8,450元,共計9,45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謝翔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4元(9,450×12/100=1,134),相對人吳思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8元(9,450×35/100=3,307.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候桂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8元(9,450-1,134-3,308=5,00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