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于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1872、2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黃于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黃于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未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五金百貨商行,再徒步進入該商行,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531元之物品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五金百貨商行店員 張迎紅 發覺有異,跟隨黃于珊至上述自用小客車,經攔阻發現遭竊物品而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1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通訊行」,徒手竊取放在一樓櫃檯後方櫃子上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3萬4,900元)得手。嗣該店店長 蔡帛航 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調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係黃于珊行竊而報警,黃于珊隨後乃將該手機交由員警查扣(已發還蔡帛航)。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經詳細記載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11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就醫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3日院精字第112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無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前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15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竟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並反省改過,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編號竊取物品品名單位數量價值1白金曬衣鏈組2198元2鏡子組1280元3快洗棉枕夾組199元4隨身瓶瓶1299元5濾網組2140元6曬衣繩組2218元7馬桶座提把組290元8充電線條2398元9Iphone充電線條2240元10充電器組1399元11充電器組1550元12電源線組組1620元13遙控器支2998元14轉接頭組2138元15電子產品組1109元16萬用超黏組145元17洗衣濾網組1110元18汽機車補漆劑組1160元19衣刷支150元20曬衣繩組2140元21曬衣夾組125元22捲尺組120元23泡棉捲3405元24曬衣夾組160元25洗衣球組150元26洗衣球組130元27潔白皂組165元28洗衣皂組125元29防臭水門組165元30文公尺支150元31順髮液組2238元32防曬噴霧罐1259元33點點貼組125元34接著劑支1129元35接著劑支1139元36接著劑支1199元37馬桶清潔釘組2190元38馬桶清潔釘組189元39雙面膠捲120元40雙面膠捲115元41泡棉膠帶捲3159元42泡棉膠帶捲1135元43VHB雙面膠帶組3447元44壓條條190元45磁鐵組132元46磁鐵組168元47除針器組163元48磁性鐵夾組141元49磁性鐵夾組132元50防撞條條180元51泡棉捲110元52長尾夾組145元53立可帶組282元54袖套組3237元55耳環支5395元56醫療用膠帶捲150元57護理貼布組2298元58指甲貼組10450元59筆芯盒4128元60美甲貼片片7483元61標籤紙片19513元62染髮劑盒61,074元63休閒壺罐1120元646入羽毛球罐1120元總計12,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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