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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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二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二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二千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宏勝自助洗車場內,見 賴彥錞 所遺忘而插在洗車插卡機內之洗車儲值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其中400元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二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將上開洗車儲值卡遺忘在該處後不久,即已發現遺忘在該處,並返回該處尋找,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遺忘在何處,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非屬己有
,仍予以侵占,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交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暨其係專科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被告侵占前揭洗車儲值卡,並持以消費400元,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該洗車儲值卡1張(內含儲值餘額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自毋庸宣告沒收。至發還前,被告持該洗車儲值卡消費之4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4,000元,已如前述,本案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