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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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亨其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就職於峻霖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峻霖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僅剩餘9,324元(計算式:26,400-17,076=9,324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86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9,324×4/5=7,459.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266,242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37,9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於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任職之峻霖企業有限公司於求才網頁,宣示有給予員工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待遇,債務人全未陳報,顯涉隱匿真實收入等語。惟查,債權人前開主張,為債務人所否認,並提出峻霖企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之112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明,此有債務人112年7月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既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隱匿真實收入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