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
王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樓之懷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懷代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民國93年間登記代表人為其母 郭蕭幼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飛氏公司)所生產之功能為全隔膜全液位之「原液槽」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配置圖(如附件1所示)為飛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係飛氏公司代表人乙○○與其夫 程天令 共同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並將該著作財產權轉讓予飛氏公司),未經飛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為銷售懷代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而於93年6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成年人,以影印飛氏公司上開配置圖之方式,重製上開配置圖200件在其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廣告文宣,並持以張貼在其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上,復於93年7、8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銷售系爭產品時連續散布,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而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包括賣予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個、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個、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2之「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4個、址設臺北縣○○鄉○○街○○○巷○○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公司)」1個,共計賣出13個),侵害飛氏公司就上揭圖形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8月23日為飛氏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之萬泰公司發現上情,始提出告訴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飛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以影印方式,重製告訴人飛氏公司之系爭產品配置圖,張貼在懷代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上,並連同產品販賣與不特定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公司之配置圖沒有原創性,並不享有著作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合法性容有疑問,似逾告訴期間,又被告自87年間起開始經營安裝消防設備原液槽,並在該原液槽上貼有圖解及說明,較告訴人所稱89年間之創作時間更早,且系爭圖形著作在告訴人完成著作前,即已慣見於消防產品目錄或規範圖說,並非原創,況該圖面亦未載有任何享有著作權之標示,因此被告於93年6月間印製該圖形時,根本無從知悉告訴人享有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並無重製或移轉告訴人配管圖而有侵害其圖形著作之故意,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為辯。
二、經查:㈠如附件1所示之全隔膜全液位泡沫原液槽配置圖(以下簡稱
系爭著作物)係由告訴人飛氏公司代表人乙○○及其夫程天令共同創作完成,於90年1月1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飛氏公司,有著作人乙○○出具之創作緣由及創作特點之說明文件及手稿影本、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專利說明書重點頁及圖面資料影本、專屬授權書(見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38頁)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3年6月至8月間,告訴人飛氏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該署93年度他字第7569號卷第1頁),即屬合法告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推測陳稱: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合法性容有疑問,似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圖形著作為該法所謂之著作之一。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需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以客觀方式表達於外,非為著作權法第9條之著作,更需具備「原創性」,而所謂之原創性,不需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僅需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符合上開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
㈢查系爭著作物係為利用繪圖工具將特定之主題與物品予以描
繪並標示,屬科學之創作,符合成為圖形著作之範圍,且無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又創作人乙○○、程天令具有創作系爭配置圖之學經歷、能力,創作之工具、期間、支援亦屬合理,同時對創作過程能亦能提出詳細資料供參酌,並無其他證明其為抄襲他人之作品,應符合獨立創作(即原始性)之原則。又如系爭著作物係表現消防用全隔膜全液位槽整體外觀裝置狀態,而此等表現,並非單純對某一物品複製或描繪之結果,而是包含構圖思想、管線配置方向與角度之修改思想,各構件號碼及說明之標示表現,且在筆觸、結構、精細度均可見有投注相當之精神作用,並非結構簡單之幾何圖形可比,自應認為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相較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其他習知消防用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資料,因市面上各家原液槽功能及形體相似,故而各家針對該產品所繪製之圖形即產生類似之感,然而各家均就其產品以自認為最適當之創作方式表現,經與系爭著作物比對結果均無完全相同之情形,是以系爭著作物在經由一連串描繪、標示等製作流程,藉以顯示著作人創新之思想模式,使人藉此表達方式感知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感情,應符合著作權法具有最低程度創意之範圍而享有著作權,應堪認定,而系爭著作物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研究所94年10月31日(94)著侵字第04010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件在卷足憑。且鑑定人 江天禧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供稱:本件著作物圖示的筒體與其他圖示不是完全相同,而且還包括不同的管線排列及分佈,伊等3位鑑定人均認為有基本的創意,可看出具體要表達的創想,本件最終的結論,是採兩造提供的資料作整體判斷等語無誤。從而系爭著作物既屬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擅自重製其著作,其理至明。
㈣至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辯護稱:鑑定報告刻意忽略圖形著作
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即不具有原創性而無著作權保護之『實用物品原則』,自無侵害著作權云云。然按於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惟該圖形亦必須具備原創性,始為著作權對保護之對象。易言之,並非所有針對實用物品形狀所為之圖形著作皆受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圖形著作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此固所謂之「實用物品原則」。惟衡諸被告提呈之各該原液槽配置圖之繪製,因有其物品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此類型創作均以長直立桶體、腳架及外接管線之為其「思想」,任何人本均得利用此思想繪製不同之細部表現,然系爭著作物桶體本身,係以3層外觀結構並配合斜線之表達方式,管路佈置亦未見其他坊間習知之配製圖有相同表現,此即著作人加入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特殊創意,足認系爭著作物仍能呈現著作人獨特之思想或感情表達,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符合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而非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應堪認定。
㈤被告確於93年6月間,為推銷其公司之系爭原液槽產品,委
託不知情影印店成年人以影印方式印製如附件2所示之配置圖200件,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
39頁)。另被告於93年7、8間,為銷售其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時,散布影印重製之配置圖,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而販賣與萬泰等公司之情,亦有被告重製之配製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而經比對卷附被告之系爭原液槽配置圖,與告訴人之原液槽配置圖,圖形部分外觀表達幾乎完全相同,不論在(原液槽)桶體形狀、編排、角度、顏色、大小、描繪或管線之配置、連接,甚至各引線之標號及名稱均完全相同,被告配置圖僅在圖形兩側增加部分注意事項及說明文字,此有告訴人系爭著作物、被告配置圖在卷可資比對,堪認被告之原液槽配置圖係重製告訴人之結構圖甚為明顯。再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自91年至93年6月間一直有向告訴人飛氏公司購買貼有上開配置圖之系爭產品,但客戶表示標示不清楚,伊才將系爭產品上面的配置圖撕下來拿去影印等語,可知被告在知悉該不同於他人之配置圖係屬飛氏公司所享有之著作之情形下,為達銷售其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之目的,而故意重製該系爭著作物,灼然甚明。又被告為銷售懷代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而重製上開配置圖200件張貼在其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上,並連同該產品販賣與不特定客人,即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始重製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行為。是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享有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某影印店
影印重製內容與告訴人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相同之原液槽配置圖,並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散布與不特定客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彰彰甚明。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93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修正,並分別於93年9月3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5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1條之1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處斷。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成年人,以影印之方式重製上開配置圖,該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科。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散布重製物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論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未說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成年人重製上開配置圖,該部分為間接正犯,容有未當。又原審判決未及審酌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銷售產品而起意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對於該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件2所示之原液槽配置圖,雖係被告所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惟該等配置圖既為被告散布交付他人,經由告訴人所提出為證物,不能認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第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5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附件1:飛氏公司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製圖附件2:懷代公司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製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