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張芝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八一七二、八一七三、八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即 張芝瑜 )係「優銓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三樓,又該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解散)之負責人,該公司以「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化粧品批發」、「化粧品零售」、「文具批發」、「書籍、文具零售」、「包裝材料批發」、「包裝材料零售」為其經營之事業。丁○○明知附表一所示之「algemarin」、「嬌生」、「DOVE」、及「金帝」、「Bramax」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德商柏特格藥品及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柏特格公司)、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壯生和壯生公司)、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合利華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鼎豪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中縣內,為下列之犯罪行為,即:(一)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商人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不詳代價僱請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商人,先後製造印貼有仿冒「algemarin」商標圖樣之沐浴乳空瓶二千五百六十四個,及另印製仿冒「金帝」商標圖樣之標籤七萬零五百張、與製造印貼有仿冒「金帝」、「Bramax」商標圖樣之機油罐五千八百五十五個,後即先後分別將非屬「柏特格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沐浴乳以上開沐浴乳空瓶盛裝及密封(共二千五百六十四瓶),另將非屬「鼎豪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機油以上開油罐盛裝並予密封(共計五千八百五十五瓶),而於上開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於「柏特格公司」、及「鼎豪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二)另又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商人基於同上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不詳代價僱請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商人,同時製造印貼有仿冒「DOVE」商標圖樣之沐浴乳空罐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罐、及沐浴乳包裝紙箱二十個、以及印製仿冒「嬌生」沐浴乳商標圖樣之標籤十三萬二千零三個,而共同偽造上開已登記之商標,但尚未及裝填沐浴乳,即於後列時、地被警查獲。
二、嗣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丁○○向 陳榮貴 承租臺中縣○○鄉○○村○○路○○○號一樓廠房後,即將上開物品搬至上址藏放。嗣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壯生和壯生公司」、「聯合利華公司」、「鼎豪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為「優銓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坦承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案外人陳榮貴所承租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一樓之廠房,確有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警查扣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品,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物品均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經營「 松茂行 」而自稱為「 王弘志 」之成年男子所有,因伊於九十年一至四月間與上開自稱為「王弘志」之成年男子有生意往來,「王弘志」後來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四十多萬元之債務,「王弘志」又告知其原來承租的倉庫已經不要續租,要伊幫忙找倉庫,伊原本幫「王弘志」找到台中縣○○鄉○○路一百六十七號當倉庫,但在找到房子之後,伊打電話叫「王弘志」前來簽約,「王弘志」卻一直未到,所以伊才幫他簽約,此後「王弘志」即到公司來拿鑰匙,並將上開物品搬至上址,當時「王弘志」尚向伊告稱各該物品日後賣出即可還錢,但此後伊即找不到「王弘志」,復因台中縣○○鄉○○路一百六十七之六號之租金太高,故伊才另又承租台中縣○○鄉○○路○○○號一樓作為倉庫,且將「王弘志」所有之上開物品搬到此處,不意竟被查獲,伊實屬無辜,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algemarin」、「嬌生」、「DOVE」、及「金帝」、「Bramax」等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係「柏特格公司」、「壯生和壯生公司」、「聯合利華公司」、「鼎豪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得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有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揭公司確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應堪認定。又證人乙○○(係進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行銷人員,進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係柏特格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於警訊中已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lgemarin」沐浴乳,該瓶身無桃紅色雷射標籤、且是用進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瓶蓋上公司地址標示漏列「大寮鄉」、內容物與真品不同,認扣案之物品確係仿冒品(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等語;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沐浴乳空罐、包裝紙箱、標籤,有分別仿冒「嬌生」、「DOVE」之商標圖樣,亦經「壯生和壯生公司」、「聯合利華公司」之代理人 蕭彩綾 律師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機油及機油標籤,亦有仿冒「鼎豪公司」所註冊之「金帝」、「Bramax」商標圖樣,亦經「鼎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中與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依據上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沐浴乳二千五百六十四瓶,均係印貼有仿冒「algemarin」商標圖樣之沐浴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DOVE」沐浴乳空罐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罐均係印貼有仿冒「DOVE」商標圖樣之沐浴乳空罐;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沐浴乳包裝紙箱二十個係印有仿冒「DOVE」商標圖樣之沐浴乳包裝紙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嬌生」沐浴乳標籤十三萬二千零三個,係印有仿冒「嬌生」商標圖樣之標籤;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Bramax」、「金帝」機油五千八百五十五罐,係印貼有仿冒「金帝」、「Bramax」商標圖樣之機油;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Bramax」、「金帝」機油標籤七
萬零五百個,係印有仿冒「Bramax」、「金帝」商標圖樣之標籤,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1)台中縣○○鄉○○村○○路○○○號一樓之所有權人是 張四郎 ,並由案外人陳榮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租給被告,上情業據證人 張仕政 於警訊證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偵卷第九頁),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四頁)。上開租賃契約為期一年,顯非租來短期代替他人保管物品之處所,而其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一年租金十五萬六千元,如有「王弘志」此人積欠被告四十餘萬元未還,被告豈有再花費十五萬六千元代租倉庫供其放置物品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符合情理。且被告雖供稱:「王弘志」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經營「松茂行」等語,並在原審供稱:「與王弘志做生意做了一年」、「我也有到王弘志的『倉庫』看過,他店的名稱叫做松茂行」云云(原審卷宗第十八頁),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王弘志」之真正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另被告雖供稱「王弘志」經營「松茂行」,並積欠其四十餘萬元,但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僅有支票影本三張,其中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四日、面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其發票人已明確記載為「松茂行. 高明宗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被告亦從未供述曾經見過高明宗,其如何會誤認經營「松茂行」者為「王弘志」?另被告同時提出之新加坡DBS銀行支票二紙(面額僅各為新家坡幣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一百元),其發票人亦非「王弘志」或「松茂行.高明宗」,衡情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收受上開新加坡DBS銀行支票二紙,作為國內日常交易之付款方法,且以上三紙支票亦均未經被告要求「王弘志」背書,如何可據為認定「王弘志」有積欠被告四十餘萬元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2)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係供述:「至於存放的東西是王弘志的,因他欠我錢,一直跳票,就說要把他的一些『機油』、『沐浴乳』之類的東西暫放在我那兒」、「他共欠我大約四十六萬多,我覺得划得來」、「我不知道(所存放的東西是放仿冒商標的東西)」、「......他有告訴我,他要停止營業,我就是怕他不見人影,很害怕,所以才把他的貨品存放在我的倉庫裏」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偵卷第五、六頁),另於偵訊時,則供述:「......因 王宏志 欠我錢四十多萬,我要了很久他都未還,之後就把該產品抵押在我這裡,等他有錢才要來拿贖回,是去年十月二十六日左右的事,他來找我寄放產品後,他說要去(找)房子,後我有替他承租下來該房屋當倉庫」、「物品都是他搬的」、「不知道(是仿冒品),他的物品都包好好的,不看出來」各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偵卷第四六、四七頁)。惟「王弘志」縱有積欠被告債務,但被告既連「王弘志」之真正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屬不知,而被告所稱之「松茂行」營業處所即台中市○○路○○○巷○○號一樓在九十年九月之後,又已另租給「萬靖企業有限公司」(見他案偵卷第九頁之搜索扣押筆錄),亦即被告在九十年九月之後,已難望可以在此地點找到「王弘志」此人請求清償債務,在此情形,「王弘志」又豈會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主動將扣案物品交給被告作為質押?尤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印貼有仿冒「algemarin」商標圖樣之沐浴乳二千五百六十四瓶、印貼有仿冒「DOVE」商標圖樣之沐浴乳空罐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罐、印有仿冒「DOVE」商標圖樣之沐浴乳包裝紙箱二十個、印有仿冒「嬌生」商標圖樣之標籤十三萬二千零三個、印貼有仿冒「金帝」、「Bramax」商標圖樣之機油五千八百五十五罐、印有仿冒「Bramax」、「金帝」商標圖樣之標籤七萬零五百個,此有上開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僅由上開扣案之大量空罐、標籤,即可明顯查知此為仿冒之標籤與商品。以被告經營「優銓貿易有限公司」並經營上開事業,尤無推稱無此認知之理。在此情形,「王弘志」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又遲不清償債務,無異再陷被檢舉違反商標法等罪責之風險,常人豈會為此行為。再上開物品,除有部分已裝箱之「金帝機油」外,其他部分係以被告經營「優銓貿易有限公司」銷售沐浴乳商品之紙箱包裝,此有上開物品被警查扣之時,經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依據此情,被告顯難推稱不知紙箱內裝之物。既知此情,且由上開扣案之大量空罐、標籤,亦可明顯查知此為仿冒之標籤與商品,在此情形,被告豈有仍然願意代替「王弘志」簽約租屋藏放上開物品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違背情理,至不可採信。
(3)另本案被告雖又供稱「王弘志」之車號是「X3-5667」、「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王弘志大約四十五歲,他太太約四十歲」等語,惟證人 陳宏昌 於警訊已證述:「(車號00-0000)車主 羅秀珍 是我母親,而實際使用人是我本人」、「(王弘志、張芝瑜)沒聽過,均不認識」、「(車子)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購買的,是我專人使用,不曾借過人」之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偵卷第十二頁)。另證人 塗梅 雖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買車,有借朋友李大哥開,八十九年年底或九十年年初當掉,李大哥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有一支0000000000是經理抄給我,我曾打但打不通云云(同上偵卷六四至六六頁),但其所稱借車給李姓友人之時間,與被告在本院供稱伊與「王弘志」交易之時間(即九十年初至九十年四月)未盡相符,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為案外人 果玲 所租用,更與被告在警訊供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號碼有所不同(公訴人與原審法院均將被告在警訊所供稱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誤為案外人果玲所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經本院查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承租人為戊○○(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院之上開行動電話租用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亦否認其認識戊○○,則其在警訊供稱:有「王弘志」此人駕駛車號「X3-5667」之汽車,並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情,自非可遽信為真正。又證人 劉文姬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租用臺中巿健行路一○○六號二樓,作沐浴乳生意,平時是由其開門,所以認識該名自稱「王弘志」之人,約四、五十歲,曾來過二、三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偵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等語,但其同時證稱出租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只租一年(見同上偵卷第八二頁),在此情形,證人劉文姬如何可能在九十年一至四月間在上開租屋處所看見「王弘志」前來找被告。又證人 林姿瑩 雖於偵查中證稱:客戶中有一位自稱「王弘志」之人,他是拿高明宗的票支付貨款,「王弘志」因有欠被告貨款,故曾在九十年底送一批貨來當抵押品,才叫被告替他找倉庫云云。惟證人林姿瑩係被告所僱用之會計,於情本有迴護之虞。且依其工作內容,其對於被告進、出貨之事項均難推稱不知。故如被告有違法製造及銷售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亦有共犯之虞,顯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再徵之扣案物品有大量之仿冒標籤與空瓶,顯非常人持供質押之物品各情,證人林姿瑩於偵查中之證詞殊非可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行提出買受人為「松茂行」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縱屬真實,亦不能因此而認定扣案之物品係「王弘志」所交付。
(4)再徵之上開台中縣○○鄉○○村○○路○○○號一樓於前開時間,同被查獲「旭梅企業有限公司」寄送給被告所經營「優銓貿易有限公司」之桶裝沐浴乳原料二大桶(此項事實有照片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此與現場大量之仿冒沐浴乳空瓶與標籤相互印證,扣案之物係屬被告所有,其情甚為明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殊難採信。
三、又本案被告所經營之「優銓貿易有限公司」,依其營業項目,尚難認定具有製造上開仿冒標籤、機油罐、沐浴乳空瓶、紙箱之能力,依據常情推論,被告有以不詳代價委請具有上開製造能力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商人,為製造上開物品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各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商人所製造之上開仿冒標籤、機油罐、沐浴乳空瓶、及紙箱,均屬知名品牌之仿冒標籤、機油罐、沐浴乳空瓶、及紙箱,其不可能不知此為仿冒品及其製造目的係在意圖欺騙他人,是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商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就製造印貼有仿冒「DOVE」商標圖樣之沐浴乳空罐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罐、及沐浴乳包裝紙箱二十個、以及印製仿冒「嬌生」沐浴乳商標圖樣之標籤十三萬二千零三個之犯行部分,雖尚未有將沐浴乳充填入瓶、罐,及貼上標籤完成沐浴乳之行為,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偽造他人已註冊商標罪,惟其此部分行為之目的,無非係欲在相同之仿冒商品上使用。而被告先後製造印貼有仿冒「algemarin」商標圖樣之沐浴乳空瓶二千五百六十四個,及另印製仿冒「金帝」商標圖樣之標籤七萬零五百張、與製造印貼有仿冒「金帝」、「Bramax」商標圖樣之機油罐五千八百五十五個之後,已先後分別將非屬「柏特格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沐浴乳以上開沐浴乳空瓶盛裝及密封(共二千五百六十四瓶),另將非屬「鼎豪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機油以上開油罐盛裝並予密封(共計五千八百五十五瓶),而於上開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於「柏特格公司」、及「鼎豪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此部分已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名。因被告前開偽造他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本屬裁判上一罪,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又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特別規定,如行為人已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行為,其先前偽造他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即不再復論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起訴法條尚屬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此部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應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紀錄)、被查扣之仿冒機油與沐浴乳成品及標籤與空瓶數量雖屬不少、但念其仍屬初犯且尚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賣出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A附表一:
編號一
一、商標名稱及圖樣:aigemarin
二、註冊號數:
(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二)正商標號數:00000000
0、指定使用產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
四、專用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編號二
一、商標名稱及圖樣:嬌生
二、註冊號數:正商標號數:00000000
0、指定使用產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
四、專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編號三
一、商標名稱及圖樣:DOVE
二、註冊號數:
(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二)正商標號數:00000000
0、指定使用產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
四、專用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編號四
一、商標名稱及圖樣:金帝
二、註冊號數;九一三五三
三、指使用產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類
四、專用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五
一、商標名稱及圖樣:bramax
二、註冊號數:
(一)商標註冊號數:一一三四八三
(二)正、聯合商標號數:八九七○五
三、指定使用產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類
四、專用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algemarin」│瓶│二千五百六十││││沐浴乳││四││├───┼────────────┼────┼───────┼────┤│2│「DOVE」沐浴乳空罐│罐│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3│「DOVE」沐浴乳包裝紙│個│二十││││箱││││├───┼────────────┼────┼───────┼────┤│4│「嬌生」沐浴乳標籤│張│一十三萬二千││││││零三││├───┼────────────┼────┼───────┼────┤│5│「Bramax」「金帝」│罐│五千八百五十││││機油││五││├───┼────────────┼────┼───────┼────┤│6│「Bramax」「金帝」│張│七萬零五百││││機油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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