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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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號抗告人 周瑜家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1年2月8日起,隨父母 周繼業王清敏 遷入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16、21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以下併稱系爭房地),居住迄今,係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並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具備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資格。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請求審定抗告人是否具備承租系爭房地之資格,相對人卻表示系爭房地屬宿(眷)舍性質,依財政部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022號函暫緩處理申租申購之核示,尚難辦理出租事宜。是抗告人具備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資格與否有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逕予出租系爭房地之承租資格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有關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學者、實務及通說皆採特別法規說,是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非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得逕予出租與特定身分之人民,為典型之職務法規,核屬公法爭議;亦即前階段審核是否屬於特定身分之人民屬於公法事件,後階段訂定租賃契約屬於私法事件,整體事件依事件關聯說亦應視為公法事件云云。經查,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是否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稱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人,所涉及的只是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的出租方式是採取標租或逕予出租之差異,不影響國家財產之出租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並無不同之本質,核屬私法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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