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臺北市○○區○○路○○號」,然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89年7月26日即已出境,有該署99年1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0913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原告既未載明被告於國外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