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吳美倫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臺中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節本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就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為,乃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示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後段所載盜刷他人
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1次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因貪圖小利
,率爾竊取告訴人吳美倫皮夾內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於蘋果公司ITUNES網頁輸入告訴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取得交易成功認證之利益,復持卡盜刷,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41元(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之「吳美倫」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紙,因已交付予該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紙,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犯罪所得信用
卡1張,雖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然該信用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皆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
⒌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成功認證
1元,經員警電詢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處交易管理部柯俊團,其表示:2015年10月16日17時18分所消費金額1元,為蘋果手機信用卡登錄測試用,實際上該筆消費並無實質消費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節本影本在卷可參,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江珮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即普通竊││││盜犯行)││├──┼─────────┼────────────────┤│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江珮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即以不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江珮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犯罪事實欄三前段部│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吳美倫」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江珮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犯罪事實欄三後段部│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