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碧蓮被告張璥被告利柏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汪家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ooChoo「Jetoy甜蜜貓」系列圖樣及「JETOY」商標之護照套商品柒拾玖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家萍、張陳碧蓮、 張璥繇 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利柏實業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罪嫌,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7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盜版ChooChoo「Jetoy甜蜜貓」系列圖樣及「JETOY」商標之護照套商品79件,確屬盜版品,為此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但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汪家萍、張陳碧蓮、張璥繇、利柏實業有限公司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ChooChoo「Jetoy甜蜜貓」系列圖樣及「JETOY」商標之護照套79件,為侵害大韓民國商捷拓伊社商標權之商品,有大韓民國商捷拓伊社專屬授權之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4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33頁、34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應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