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期租賃期間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租賃物(即座落新竹縣○○鄉○○段一二四
九、一二五一地號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價額達八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二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五千六百二十元、八千四百三十元,而上訴人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均為三千四百二十元,其餘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二千二百元、五千零一十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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