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0分」、第3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倒數第1行「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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