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儒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9、11172、17761、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宏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蒐證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宏儒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宏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林惠誠 、 王義盛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29至3
46、413至420、527至537、569至574頁;偵一卷第10至11、63至69、89至92、125至128頁),證人於林惠誠、王義盛於警詢、偵查中亦陳明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528至529頁;偵一卷第64頁),足見證人林惠誠、王義盛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解癮之需求,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佐(見警二卷第233、251至265、355至365、551至553頁),堪信證人林惠誠、王義盛證述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印證,並有員警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7至24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林惠誠、王義盛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因缺錢而找不到工作,故而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吳廣超 ,經檢警追查後,因而查獲吳廣超,吳廣超並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10559560號函及起訴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至11、9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83頁),均屬違禁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有何相關,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87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聲請書、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並無理由。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
院卷第28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1林惠誠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林宏儒住處)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林惠誠先於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儒約定以左列交易價格購買左列毒品,並於當日晚間7時至8時許交付款項與林宏儒,嗣後林惠誠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宏儒交付左列毒品與林惠誠完成交易。林宏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惠誠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同上3,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林惠誠先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儒約定以左列交易價格購買左列毒品,並於當日晚間7時至8時許交付款項與林宏儒,嗣林惠誠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宏儒交付左列毒品與林惠誠完成交易。林宏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義盛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同上3,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王義盛先於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儒約定以左列交易價格購買左列毒品,王義盛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款項與林宏儒,林宏儒交付左列毒品與王義盛完成交易。林宏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明細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所有人/持用人1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鑑定結果:均為白色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30公克、1.637公克、0.280公克、1.089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4.53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9公克、1.627公克、0.269公克、1.07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49公克。(見警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林宏儒2大麻1包鑑定結果:植物,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9公克。(見警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林宏儒3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林宏儒4電子磅秤2個林宏儒5夾鏈袋1批林宏儒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林宏儒7K盤2個林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