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廣澤
賴惠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35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楊廣澤、賴惠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惠鈴之自白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廣澤、賴惠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財物均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65頁)。暨被告楊廣澤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惠鈴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2人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係被告2人所有,為供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351號被告楊廣澤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居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惠鈴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廣澤與賴惠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由楊廣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惠鈴,一同至○○市○○區○○里○○段000地號農地,推由楊廣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未扣案),竊得 陳進財 所有電線8捆(型號:22號平方、重量:約100公斤、長度:約50公尺,價值:新臺幣5000元),賴惠鈴則將之徒手搬運至路旁。
嗣將該電線8捆藏置在○○市○○區○○里○○000○00號房屋後方田地草叢,經陳進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址房屋後方田地草叢,扣得該電線8捆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廣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賴惠鈴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警卷第67至97頁)、機車照片8張(警卷第99至105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廣澤、賴惠鈴等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老虎鉗1支,已遭被告棄置,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2人竊取之上揭電線8捆等物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02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