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昱成於民國111年5月4日7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7線道路行駛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王益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7線道路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相撞,導致王益隆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3-9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李昱成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自首暨王益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111年5月4日7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7線道路行駛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王益隆騎乘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7線道路駛來,二車因而相撞,導致被害人王益隆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3-9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王益隆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左轉時,本應注意履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相撞,導致被害人王益隆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王益隆固亦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小學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臨時工)、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王益隆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王益隆所受傷害非輕,以及被告因金額問題,迄未能與被害人王益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