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王振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08月24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處,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上午09時0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停放在臺東大學(即中華路)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取證後,依違反道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逕行掣發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陳述單、申請裁決,經被告於審查後仍認原告:確有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出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明確,遂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課處新臺幣6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0日為參加台東大學育成中心研習課程,因該日下雨天候不佳,且見台東大學前人行道上有帳篷搭設,主觀上認為係主辦單位為便利研習學員所設置之停車處所,始將原告系爭機車停放在該人行道上,舉發警員以:人行道上不得停車,而對原告製單舉發,有倒果為因、見樹不見林所致,更有陷人入罪之感。被告依據告發單,對原告為罰鍰600元之原處分,原告不服,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6日以信警交字第1070021478號函覆,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經檢視違規相片可證,車號000-000號車確於人行道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二、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核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疑,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且該處之人行路,並未有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劃設停車位,故執勤員警為維護停車秩序,自應而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
三、再者,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為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以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若對人行道上所搭設帳篷之用途有疑義,亦應於停車前先向校方查詢確認,原告捨此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不為,逕自按其主觀願望解釋,縱非故意違規停車,也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責而應受裁罰。
四、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核無不當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107年8月6日信警交字第1070021478號函暨違規照片一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07年08月13日高監東站字第1070134409號函(第32頁至第38頁:該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㈠行政程序法:
①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11條第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③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陸、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確有在係爭人行道停車之係爭違規行為:按①「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②「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經查,依卷附第1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8月06日信警交字第1070021478號函被告,所檢附原告系爭違規照片(第14頁、另見第37頁),顯示:在2018年06月20日上午09時04分、系爭機車停確實係停放在:鋪設長方行地磚(第38頁:該現場照片翻拍影本),且並未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劃設有機、慢車停車處所之標誌或標線之人行道上。據上,原告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應屬明確。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按①「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②「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經查:原告既確有將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對原告為罰鍰600元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於原告主張:係因該人行道上設置有帳篷,主觀上誤認該處人行道,係合法供停車之處所乙節。惟查:人行道範圍內是否可供停車之用,應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評估後,在不妨礙行人通行並設置標誌或標線下,始得合法停車,此觀同條例第90條之3第項規定自明,要無原告所謂:可由搭設帳棚,即可主觀判斷可供合法停車之情形,並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戴嘉宏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