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基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第一車道(近大富路)
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欣恆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楊錫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0元(包含:零件費用2,
600元、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5,5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行車執照、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承信公司)統一發
票、正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信公司委修單、承
信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口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9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平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24日止,使用期間為1
1年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1年1月,既已超
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費用2,6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60元,加計工資
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5,500元,總計為9,9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