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09號原告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13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65-10、665-1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之1、7之2、
7之3、7之6、7之9、7之1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德市建違字第09400041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查報單陳報為違建,被告赴實地勘查,認定該等建物分別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一層高約5公尺至7公尺,面積約200至65
0平方公尺不等鋼架造之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4年3月10日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原告,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建築物建於何時?被告以上揭函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處分,法令依據為何?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41年以前即在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建築房屋使用,經編定門牌為八德市白鷺村7號,此有門牌證明書(證1)及台灣電力公司書函(證2)可稽。其後再於67年間委請 張詩良 先生在八德市○○○段665-10、665-12等地號土地上建造六間房舍,上述大戶房舍,因緊鄰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號,故戶政事務所並未另編列門牌號碼,視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
2鄰溪尾7號的一部分。而房舍使用人為對外聯繫方便起見,故自行編列7之1、7之2‧‧‧等門牌號碼,以便聯繫。69年間喜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弘公司)為製造大小型電梯使用,乃於69年4月10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工業用電,繳交新臺幣(下同)102,
240元之線路費(證3),並自69年5月開始使用(證
4),該電錶錶號為00000000000號,自69年起即設置於該房舍(即現所指溪尾7之1號)至今均未移動(證
5),惟因該房舍未編訂門牌號,用電地址載為溪尾7號1樓。且喜弘公司設立工廠於桃園縣入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號(實際工廠位置為系爭房舍),係經桃園縣政府許可,有該府69年6月4日69府建工字第66295號簡便行文表可資證明(證6),依當時非都市建築房屋並無限制,自屬合法之建築。
⒉嗣桃園縣政府於70年2月15日完成縣內非都市土地使用
區分及使用編定,並於91年間以原告使用土地違規加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縣府以91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950號來函表明:「‧‧‧依訴願書所附用電證明查證確屬70年前所建之建物,得為從來之使用,故撤銷本府91年10月1日府地用字第0910212421號處分書之處分。」(證7)詎被告竟於94年3月10日以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原告,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證8至證13)⒊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內政部54年8月25日合內地字第18242號代電:『所謂合法建築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在都市計畫公佈前已建造之房屋視同合法房屋』,亦已詮釋甚明。本案訟爭房屋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檢附之資料係在民國58年問所建造,而該建築物係坐落臺北市○○○○○段燒庚寮小段第332地號,該地區之都市計畫係由臺北市政府以59年
7月4日府工二字第29248號公告實施,且在公告實施前該地區無實施都市計畫禁建,亦無其他都市計畫等事實,業經被告機關答辯狀敘述甚詳,本案建築物係在該地區都市計畫公告前所建築,自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機關不認其為違建,不准原告予以拆除之請求,核無違誤。」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82號裁判可稽。
⒋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係70年以前建築完成,
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舊有房屋,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房舍並無限制,自屬合法建築,是原處分機關認係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其原處分顯然違誤。次查訴願決定機關雖駁回訴願,惟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第4頁)所載「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經原處分機關以70年2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實施在案」、「系爭建築物係陸續增建完成,依訴願人提供資料所示,雖可證明部分系爭建築物最早完成於69年5月以前」等語,足見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系爭土地於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完成前原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詎竟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亦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之1號、7
之2號、7之3號、7之6號、7之9號、7之11號等址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即擅自建造建築物,經民眾檢舉並函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查報認定屬違章建築,本府依法以94年3月10日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作成「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處分。
⒉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建築物
於41年以前建築,編定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號」,其後在相鄰之桃園縣八德市○○○段66
5-10、665-12地號土地陸續增建建築物,但均於70年2月15號實施區域計畫以前建築完成,應屬合法之舊有建築乙節,惟查:
⑴本府上開函之處分地點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之1號、7之2號、7之3號、7之6號、7之9號、7之11號等址,並未包含「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號」乙戶。依原告所附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核發用電資料證明僅能證明「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號」乙戶建築物,尚符合舊有合法建築物,其餘系爭建築物則無法證明,合先敘明。
⑵本府於94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40038409號函請系
爭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本府各相關權責主管單位,於94年3月7日派員會同土地所有權人 黃隆盛黃明 逢君在系爭建築物現場實施「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該會勘紀錄四、違反使用情形一欄記載:「本案土地上蓋有6棟鐵皮屋,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據黃隆盛先生現場提供之航照圖表示,71年僅有溪尾7-1號建物部分,之後陸續加蓋。
」又會勘結論:「本案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本案未出席之使用人將發函通知其表示意見。」本府旋以94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40063935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建物合法使用證明並陳述相關意見(如附件七),惟原告至今仍未就系爭建築物提出具體合法使用證明。
⒊系爭建築物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665-10、66
5-12地號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建築物用途作工廠使用(如附件八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總清冊),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若依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第(四)點:凡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應憑使用執照認定辦理,其範圍依內政部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修正規定,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均適用。系爭建築物面積合計超過500平方公尺以上,原告既未領有合法執照,座落土地復屬農牧用地,未容許作廠房設施使用。
⒋本件法令依據如下:
⑴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⑵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
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⑶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物,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⑷本府70年2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公
告本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既編定清冊。(系爭建築物未符合舊有合法建物之公告日期)⒌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段665-
10、665-12地號土地擅自建造建築物,自行編定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之1號、7之2號、7之3號、7之6號、7之9號、7之11號」等址,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及未能提具舊有合法建物證明,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查報認定屬違章建築,本府依上開法令作「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處分,應無違誤。原告起訴實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條第
1項、第3項、第5條、第25分別定有明文。69年1月24日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但...」、「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之次日起5天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之。認為未妨礙都市計畫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違建人申請建築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築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之。」。而桃園縣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內政部68.1.11臺內地字第820567號函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台灣省政府69.5.30府地四字第47
668號函,於70年2月15日以70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辦理該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又改制前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一則,釋示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如下:一、「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以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3.8臺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四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有:...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四)前列地區內及以外所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係指建築法第5條規定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曾經內政部61.11.9臺內地字第494086號代電規定,並經64.8.20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修正規定如次,凡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應憑使用執照認定辦理:..(2)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11、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65-10、665-1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之1、7之2、7之3、7之6、7之9、7之1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德市建違字第09400041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查報單陳報為違建,被告赴實地勘查,認定該等建物分別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一層高約5公尺至7公尺,面積約200至
650平方公尺不等鋼架造之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4年3月10日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原告,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開處分函、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65-10、665-1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
7之1、7之2、7之3、7之6、7之9、7之11號建築物,非位於前揭「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一之
(三)所稱「內政部指定地區」;但因其將系爭房屋做為工廠使用,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桃園縣八德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考,而卷內桃園縣政府函示原告及該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函所附違建單所載系爭房屋面積分別為650平方公尺、400平方公尺、360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28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220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一之(四)之1.之(2)第11點,屬於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必須領有使用執照始得認定為合法房屋。從而,原告既未領有使用執照,系爭房屋自非前開所稱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94年3月10日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於41年以前即在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建築房屋使用,經編定門牌為八德市白鷺村7號,其後再於67年間委請張詩良先生在八德市○○○段665-10、665-12等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六間房舍,自行編列7之1、7之2‧‧‧等門牌號碼,69年間喜弘公司為製造大小型電梯使用,乃於69年4月10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工業用電,繳交線路費,並自69年5月開始使用,該電錶錶號為00000000000號,自69年起即設置於溪尾7之1號)至今,且喜弘公司設立工廠於桃園縣入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號,係經桃園縣政府許可,有該府69年6月4日69府建工字第66295號簡便行文表可資證明,依當時非都市建築房屋並無限制,自屬合法之建築云云;但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建造年代之主張,除電表所設之A棟外,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屋經被告於94年3月7日會勘時,製有會勘紀錄在卷,依紀錄五、當事人陳述欄明載如下:67年11月2日航照圖顯示,665-10及665-12地號土地上除一棟老舊豬舍外,無任何建物,在71年7月的航照圖上出現一棟小違建,大小約為現今A棟(2鄰溪尾7-1號)的3分之1大小,民國75年照片,B棟出現,民國78年C棟出現(請參考行政院農委會航照圖)超級大違建,罪證確鑿,敬請縣府處置。(註:EF兩棟出現在民國86年的航照圖上),會勘紀錄上有黃隆盛之簽名。可證系爭房屋除A棟部分係建於67年至71年7月之間外,其餘5棟均屬桃園縣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之後,其建造應受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管制,準此,該5棟建物屬於違建,事證明確。至於A棟建物雖建造於桃園縣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之前,但其做為工廠使用,面積為650平方公尺,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自非屬「合法房屋」至明。又本件案情與原告提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82號裁判之案情不同,要無援引之餘地。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載「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經原處分機關以70年2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實施在案」、「系爭建築物係陸續增建完成,依訴願人提供資料所示,雖可證明部分系爭建築物最早完成於69年5月以前」等語,足見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系爭土地於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完成前原即有合法建物存在云云;但查系爭房屋除A棟係建於67年至71年7月之間外,其餘5棟均屬桃園縣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之後,其建造應受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管制;至於A棟建物雖建造於桃園縣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之前,但其做為工廠使用,面積為650平方公尺,而未領有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其亦非屬「合法房屋」已如前述,原告此主張顯有誤解。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91年間以原告使用土地違規加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縣府以91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950號來函表明:「‧‧‧依訴願書所附用電證明查證確屬70年前所建之建物,得為從來之使用,故撤銷本府91年10月1日府地用字第0910212421號處分書之處分。」乙節;矧原告所主張之用電證明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號之喜弘公司所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1年5月7日桃園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影本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影本、桃園縣政府69年6月4日簡使行文表在卷可稽,核與系爭6棟違建無涉,要無執此據為系爭房屋係合法房屋之有利證據至明,桃園縣政府前開撤銷處分顯屬錯誤決定,不足採認,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系爭6棟房屋係屬違建,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定其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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