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告多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13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月3日委由訴外人雅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貨物CANVASHANDBAGS等1批(報單號碼:第AA/93/7009/1014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更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第2項原申報貨名為CANVASAPRON(圍裙),申報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以下簡稱貨品分類號列)第6210.5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來貨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084,15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系爭貨物是否為圍裙,而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公告「不得輸入」之物品?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⒈程序部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反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鈞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合先說明。
⒉實體部分:
①本件原告接獲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安麗公司)下單訂購之「幸福滿袋」商品,係以購物袋包裝手套、隔熱墊及多用途工具袋之半成品,欲於日後交由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及立達啟智訓練中心之喜憨兒縫製為成品作公益出售之用。原告本於公益熱忱協助進口幸福滿袋之半成品,向訴外人香港康偉企業公司(CONQUER-BAGSENTERPRIES,即本件供應商,地址為RM7,21/F,WANCHUNIND,CENTERCHAIWANKOKST,TSUENWAN,H.K.,以下簡稱康偉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有康偉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可稽,且原告於進口時委託專業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事務,交付相關資料以供處理,未見報關行告知系爭貨品在管制之列,系爭貨品亦確係於香港裝船後即進口來台灣,未經過大陸地區,詎被告逕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涉有逃避管制、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不僅事實容有誤會,手段更屬未洽。
②查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貨品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係下列理由:
⑴原告進貨流程為直接下訂單予康偉公司,由康偉公司
發單予設於大陸東莞之製造工廠或配合廠商即捷鈴公司(JIELINGCASSANDBAGFACTORY,為另一供應商)製成半成品或成品後,再進口至台灣,並以原告負責人甲○○於94年5月3日在被告處所為之談話紀錄(以下簡稱原告94年5月3日談話紀錄)為憑。
⑵原告另案第AW/93/6967/0625、AW/94/1663/1125、AW
/94/0782/0287號進口報單所申報之CANVASHANDBAGS等貨品,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足以證明康偉公司及捷鈴公司於大陸設有製造工廠,原告係自中國大陸違法輸入管制貨品。
⑶原告於93年12月30日進口與本件相同代號之DH-006l
WHU3744TW貨物,於進口報單AW/93/6967/0625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本件進口相同代號之DH-006l
WHU3744TW貨物卻申報產地為香港,足認系爭貨品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⑷原告深知進口貨品輸入規定,自應防止輸入管制物品
,並盡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
惟查:
⑴系爭貨品為多功能工具袋,並非被告所稱之圍裙:
「幸福滿袋」商品係以購物袋包裝手套、隔熱墊及花園工具袋之半成品,構成之4件物品皆非屬管制商品,本得進口,因報關行將其中工具袋於報單上誤繕為「CANVASAPRON」,致被告認來貨第2項為圍裙「APRON」,屬管制品,不得自中國大陸輸入。參照原告94年5月3日談話紀錄載明「(㈤Q:貴公司進口上列貨物為安麗公司訂購之貨物,商品名為幸福滿袋,係由四種單項物組合而成,對嗎?其中四項商品為購物袋、圍裙﹝工具袋?﹞、手套及隔熱墊,後二者由國內製造,請就商品代號:DH-0058、DH-0061﹝
WHU3744TW﹞兩者是否即為購物袋及圍裙?另公司是否有留樣供參?)A:對,DH-O058購物袋,DH-006
1為圍裙(工具袋),目前公司並無留樣。」等語,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為工具袋,惟被告片面認定為圍裙,經原告強烈要求始記錄為「圍裙(工具袋)」。是原告否認系爭貨品為圍裙,並如無訴願決定所稱「...(惟申報貨名為CANVASHANDBAGS,嗣上開訴願人於94年5月3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已承認系爭來貨為圍裙『APRON』,...)」一事。
⑵退步言,倘系爭貨品為圍裙無疑,原告亦無故意過失
,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
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
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訂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準此,被告以原告虛報產地為由,認定原告有「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既稱逃避,當應有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無疑,被告應予舉證證明。
查原告自接獲安麗公司之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
來台為止,皆認定來貨為「幸福滿『袋』」,屬於
1組內含多功能工具袋之商品,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為管制進口之圍裙,蓋安麗公司開立之採購單及發票之品名均載為「幸福滿袋」。又原告向康偉公司訂購「幸福滿袋」後,係由康偉公司自行尋貨下單提供原告進口,原告並不知康偉公司係再發單至設於大陸東莞之配合廠商捷鈴公司。參照談話筆錄所載「(㈢Q:康偉公司﹝CONQUER-BAGSENTERPRIES﹞既是貴公司供應商,該公司在大陸東莞均有設廠,貴公司進口大陸產製之貨物,是否均委由康偉公司製造?)A:康偉公司2004年10月以前在大陸有生產工廠,本公司一貫作業均由香港康偉公司代發單給製造工廠承製包括(香港or大陸)等,出口均以康偉香港公司為主。」等語,並無法推知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貨品為康偉公司委託大陸工廠承製,另該談話筆錄載有「(㈣Q:貴公司進口二批貨物﹝APP#AW/93/6967/0625,AA/93/7009/101
4﹞,請就採購及付款事宜詳細說明供本局參辦。)A:以上這二批貨物均為幸福滿袋商品(購物袋、手套、隔熱墊、工具袋花園系列)均安麗公司下單給多好公司協助承製半成品,由香港or台灣分別承作後,再由陽光及立達做最後的縫製及包裝完成後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代叫卡車送至安麗公司。
」云云,益徵原告係請康偉公司承作,原告亦著實認定係由香港承作。況系爭貨物均係在香港裝船後即進口來台,並未經過大陸地區,且進口時之外包裝及嘜頭均未載明產地為大陸地區,原告既無法知悉來貨為大陸貨品,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承上,被告率爾推論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認
定原告知悉系爭貨品為大陸產品,而未證明原告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揆之前揭說明,顯有違證據法則,難令原告甘服,蓋來貨進口報單號碼為AA/93/7009/1014,申報日期為94年1月3日,而被告所提之AW/93/6967/0625號報單之申報日期為93年12月30日,時間僅比本件報單提早4天,且原告於本件報單通關進口後復分別以第AW/94/1663/1125、AW/94/0782/0287號報單辦理進口,該3張報單雖確實明載產地為CN,然若原告果意圖以虛報產地為手段逃避管制,豈會以相同品項名稱之貨物,委由同一報關行於短期間內分別以不同產地報運進口?顯見被告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未盡責舉證原告有主觀可歸責性。
⑶被告應依重核改歸之稅率10.5%計算關稅額,並退還原告溢納之關稅款15,631元:
參據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理由之一,可知系爭貨物經被告重核後應改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211.42.00.90-4號,稅率10.5%,此關稅額之計算與原告委託報關行以稅率12%申報之稅額不同,故被告應依重核改歸之稅率10.5%計算關稅額,並退還原告溢納之稅款15,631元。
⒊綜上所陳,系爭產品為工具袋,並非國貿局公告「不得輸
入」之物品,且原告並無故意虛報貨物產地之主觀意思,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系爭貨物均係於香港製作後即裝船進
口來台,並未經過大陸地區,且進口時之外包裝及嘜頭均未載明產地為大陸地區,原告無從知悉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果原告意圖以虛報產地為手段逃避管制,豈會以相同品項名稱,並委由同一報關行,而於短期間內分別以不同產地報運進口等語。經查原告在台接訂單,以販售香港及大陸工廠製造、批售之皮包為主,其進貨流程為直接下單予康偉公司,由該公司發單予設於大陸東莞之製造工廠或配合廠商即捷鈴公司製成半成品或成品後,再進口至台灣,此有原告94年5月3日談話紀錄可稽。雖查無原告先下單予康偉公司,康偉公司再委託捷鈴公司供貨之資料,然據被告提供之原告「產地與供應商對照表」所示,原告自93年11月至94年4月期間共11件進口報單,除本件以外,其他10件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編號5第AW/93/6967/0625號進口報單第2項與本件第2項貨物規格代號均為「DH-0
061WHU3744TW」,單價亦同為FOBTWD80,可見原告有將相同貨物申報不同產地之矛盾情事,本件進口貨物第2項所載之生產國別為香港,顯與事實不合。次查原告另案第AW/94/0782/0287號、第AW/94/1663/1125號進口報單「賣方國家代碼、統一編號、海關監管編號名稱、地址⒁」欄分別載明「JIELINGCASSANDBAGFACTORY,DONGGUANDONGCHEUNGJIELINGCASSANDBAGFACTORYCHINA」、「CONQUER-BAGSENTERPRIES,NO.2KENGER.ROAD,WENTANGIND.AREA,DONGCHEUNGDONGGUANCITY,GUANDONGCHINA」(捷鈴公司、康偉公司地址均設於中國大陸),生產國別均申報「CN」,足可證明康偉公司及捷鈴公司2家配合廠商於大陸均設有製造工廠。又第AW/94/1663/1125號報單申報貨名為「JEWELERYBOX(PVC)」、產地為「CN」,而第AW/94/0782/0287號報單申報貨名為「BAGS」(帆布)、產地為CN,皆與本件貨名「APRON」明顯不同,故原告所稱其以相同品項名稱貨物,委由同一報關行於短期間內分別以不同產地報運進口,亦非事實。
⒊又原告主張來貨為工具袋,並非國貿局公告之「不得輸入
」物品,被告應將來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11.42.00.90-4號,並依重核改歸之稅率10.5%計算關稅額,退還原告委託報關行以稅率12%申報之溢納款項計15,631元云云。第以「幸福滿袋」之內容經被告自網路查詢結果,包括格紋提袋、多用途圍裙、隔熱手套和隔熱墊,有網頁所示幸福滿袋圖樣及介紹之彩色影本附卷可按,原告稱來貨為工具袋顯非屬實。再者,本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10.50.00.00-3號(稅率12%)及被告重核應改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211.42.00.90-4號(稅率10.5%),其輸入規定均為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進口時應依國貿局公告之「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辦理,惟來貨並非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與上開規定不符,且非屬國貿局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所稱顯係昧於事實及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核無足採。
⒋再查產地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之重要項目之一,進口
人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即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又未經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更應注意貨物產地,並於採購合約中明定不得有大陸地區產製者,以免受罰。本件實際進口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之產地不符,又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依法自應予論處。況原告深知進口貨品輸入規定,自應防止輸入管制貨品,並盡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原告辯稱無過失,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月3日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貨物CANVASHANDBAGS等1批(報單號碼:第AA/93/7009/1014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更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第2項原申報貨名為CANVASAPRON(圍裙),申報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210.5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進口報單、被告稽核組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香港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為工具袋,而非圍裙,非屬國貿局公告「不得輸入」之物品,且係向香港康偉公司訂購,有發票為憑,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原告另件報單號碼第AA/93/6967/0625號進口報單(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82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第2項貨物編號同為『DH-0061WHU3744TW』(名稱為CANVASHANDBAGS)之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而該件進口報單與本件進口報單之第1項貨物均申報為『CANVASHANDBAGS』,貨號亦皆為『DH-0058WHU3744TW』,單價亦同為『FOBTWD80』等情,有報單號碼第AA/93/6967/0625號進口報單影本1份在卷為憑,經與本件進口報單互核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進口貨物第1項、第2項來貨與報單號碼第AA/93/6967/0625號進口報單之第1項、第2項相同。第以原告於報單號碼第AA/93/6967/0
625號進口貨物事件在被告於94年5月3日至其公司實施事後稽核時,坦承系爭商品代號『DH-0061』為圍裙,有被告94年5月18日稽核報告節略及94年5月3日談話筆錄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82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可佐,參以被告自網路查詢「幸福滿袋」之內容,該「幸福滿袋」包括格紋提袋、多用途圍裙、隔熱手套和隔熱墊,亦有網頁所示幸福滿袋圖樣及介紹等彩色影印可資參照,是被告據以認定本件進口報單第2項來貨係「未車縫背帶及腰帶的多功能圍裙」,即非無憑,原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均為袋子云云顯係為虛,委無可採。至原告所稱其以相同品項名稱貨物,委由同一報關行於短期間內分別以不同產地報運進口一節,經查原告另件第AW/94/0782/0287號、第AW/94/1663/1125號進口報單「賣方國家代碼、統一編號、海關監管編號名稱、地址⒁」欄分別載明「JIELINGCASSANDBAGFACTORY,DONGGUANDONGCHEUNGJIELINGCASSANDBAGFACTORYCHINA」、「CONQUER-BAGSENTERPRIES,NO.2KENGER.ROAD,WENTANGIND.AREA,DONGCHEUNGDONGGUANCITY,GUANDONGCHINA」等字樣(按:捷鈴公司、康偉公司地址均設於中國大陸),生產國別復均申報「CN」(中國大陸),足見康偉公司及捷鈴公司確於大陸設有製造工廠無訛;且進口報單第AW/94/1663/1125號申報貨名為「JEWELERYBOX(PVC)」、產地為「CN」,而第AW/94/0782/0287號報單申報貨名為「BAGS」(帆布)、產地亦為「CN」,皆與本件進口貨物第2項之貨名『CANVASAPRON』不同,原告所稱殊無足取,故系爭進口報單第2項貨物為圍裙,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至堪認定。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就系爭貨物進口稅則分類之釋示結果,本件進口報單第2項來貨「未車縫背帶及腰帶的多功能圍裙」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211.42.00.90-4號,屬MP1(有條件准許),惟其中之『M』係指『M79』,須符合特別規定『M13』或特別規定『M78』,始准間接進口,本件進口報單第2項之圍裙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仍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業經被告提出輸入規定代號說明、大陸物品輸入特別規定代號說明、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及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是被告將系爭進口貨物第2項應歸列貨品分類稅則號列第6211.42.00.90-4號,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自屬有據。再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未經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原告既係經營國際貿易事業之業者,自不容諉為不知。本件原告原申報貨物之產地與實際來貨不符,復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卻另立明目以「多用途工具袋」申報,其申報不實之行為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