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黃泓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R166號、22-A04PQK736號、22-A00ZBS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R166、22-A04PQK736、22-A00ZBS6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6,600元,並均為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C7857號裁決(下稱甲處分)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逾期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被告爰自110年3月5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嗣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美靜 所有253-NA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1年2月12日23時13分、111年3月6日21時19分、111年4月8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民權西路、寧夏路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A00P3R16
6、A04PQK736、A00ZBS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希望撤銷罰單,恢復伊機車駕照,家裡地址不明確亦無信箱,導致收不到信件,郵差未送達,導致伊之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對違規行為及110年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C7857
號裁決書處分(即甲處分)並不爭執,係爭執原告地址不明確未收受相關資料。有關原告爭執住處地址不明確一節,查原告係因甲處分送達後未到案聽候裁決,於110年8月16日遭註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另甲處分裁決書於110年1月25日寄存於台北大同郵局完成送達在案,且該裁決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地址及戶政資料相同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㈡原告對甲處分舉發違規事實「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者」並不爭執,又依據前開規定及舉發機關查復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訟標的係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R166、A04PQK736、A00ZBS65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原告如認機車駕照遭註銷處分有疑義應以甲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㈢原告前於110年1月18日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規定,以甲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載明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10年2月18日起、110年3月5日起,分別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且甲處分亦經中華郵政保安郵局為寄存送達,此有甲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6、98頁),是以原告雖未實際收受甲處分,惟因甲處分業經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然查,甲處分雖合法送達,惟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
,仍應檢視甲處分所為「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⒈甲處分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處罰主文並載明:「㈠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2月17日繳送。㈡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⒈自110年2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⒉110年3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3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堪認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4日未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縱有未履行甲處分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被
告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再次將處分書送達原告,使原告知悉並有救濟之機會,而非以附停止條件之甲處分,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合法送達,業有被告以111年6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536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所依憑之甲處分(即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甲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應認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合法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處分對原告雖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被告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