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重利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重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