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鴻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
7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鴻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工作不穩定,我希望跟告訴人 張沈玉英 和解,請求輕判或緩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15,000元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8頁、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觀覽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簽署和解書及收取賠償金過程之照片、影片確認無訛(見簡上卷第44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王靜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所載之「警詢及」應予刪除,(四)應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偵查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沈玉英所騎乘之機車,致張沈玉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後腰部、臀部、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04號被告王鴻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晉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483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沈玉英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沈玉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後腰部、臀部、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沈玉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鴻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沈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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