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8年9月9日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在高雄市○○○路經警舉發與他人之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駛道路,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款裁處新台幣30000元並吊銷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已其並未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爰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與其餘6部機車,在高雄市○○○路介於鼎金路、鼎立路併排騎乘約400公尺,並佔據內、外側的快車道,車速最高有到80公里約有400公尺以上,有證人即當場取締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相片8張在卷可佐,而證人與異議人間素無怨隙當無設詞構陷之可能,所述應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有上開2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空言當時其一人欲返家而遇上飊車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3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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