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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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625號聲請人 吳佩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金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本票(票號:No391852)之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8月10日,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以未載到期日視之。是請聲請人 陳明 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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