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葉必榮 相對人 劉素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9108),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0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