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祥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7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祥林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酒後與其前妻 謝淑芳 發生爭執後(謝淑芳與柯祥林離婚後,有時仍與柯祥林同住在彰化縣○○鄉○○路○○○○○號,然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將原本持用之手機停用、目前去向不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上開住處取出謝淑芳之衣物(詳細種類及數量不詳),將之搬至其上開住處門口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將之燒燬【按:係於門口空曠處之空地燃燒,旁無其他易燃物可能導致延燒,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謝淑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柯祥林因毀棄損壞案件,由被害人謝淑芳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