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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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3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邱以明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國內現住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民國98年間被告申辦涉案信用卡時之實際住處、工作地點均在桃園(本院卷第5頁:申請書),而104、105年間其涉嫌刑案時陳報之通訊處在桃園(本院卷第24頁:前案紀錄表之被告地址資訊),目前記錄可及之勞保資料亦見其最後任職公司在桃園(本院卷第35、39頁:104年11月4日退保記錄、旭能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被告雖籍設苗栗(本院卷第2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但歷來生活中心地應在桃園,佐諸本院囑託員警於105年7月26日查訪被告母親 謝如虹 ,結果略以:被告已多年未回戶籍地,也沒跟家人聯絡,不曉得現在人在哪等情(本院卷第38頁:職務報告),益徵縱無法具體查證被告目前實際住居址,惟已堪認「苗栗僅係被告設籍處」、「桃園乃可得探知之最後住所地」,再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案有何信用卡契約之特別審判籍,自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