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彭孟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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